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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
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,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,任何人不得干涉。第六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,需凭下列证件:
(一)城镇居民死亡,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;
(二)农村村民死亡,凭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;
(三)外来人员死亡,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;
(四)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,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;
(五)外国人死亡,凭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、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。第七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,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。第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,应当按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、地点到达。
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,保持卫生,防止疾病传染。第九条 尸体火化后,提倡不保留骨灰。保留骨灰的,可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经营性骨灰公墓;也可平地深埋,不留坟头。
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,须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,到市、县(市)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。墓穴规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。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,其所在单位须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。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、外国籍或无国籍东正教徒、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,可以土葬。
前款人员死亡后,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。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,应当在乡、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深埋,不留坟头。第十二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,须经县(市)民政部门批准,到县(市)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。第十三条 禁止葬坟的区域内的现有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、知名人士墓、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古墓外,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。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:
(一)出租、转让、买卖墓穴或墓地;
(二)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;
(三)返迁或重建已迁移、平毁的坟墓。第四章 丧事管理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、文明。不准有损害、污染环境卫生,妨害公共秩序,影响生产、生活安全的行为。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、拉运、销售丧葬迷信用品。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扮巫婆、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。
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,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。第十八条 生产、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经市、县(市)民政部门批准后,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。第五章 管理职责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,制定和落实殡葬管理措施,指导丧葬习俗改革,完善殡葬服务设施,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。第二十条 工商、土地、公安、卫生、民族宗教、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,应当按各自的职责,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。第二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要尽职尽责,热心服务,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,勒卡群众。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,进行批评教育,限期改正;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,按下列规定处罚:
(一)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拒不迁移或平毁的,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;
(二)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葬后留坟头的,责令限期平毁,逾期拒不平毁的,强行平毁,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;
(三)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、第八条规定的,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;
(四)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后果的,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;
(五)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,收缴封建迷信工具,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;
(六)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,没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用品,并视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;
(七)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(一)项规定的,没收非法所得,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;
(八)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,责令限期火化,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,并处火化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;
(九)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(二)、(三)项规定的,责令限期平毁,逾期拒不执行的,强行平毁并处平毁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。
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(2020修正)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、报社等新闻单位,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。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。
区、县(市)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。
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。
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。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,遗体应当就近火化。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,应当凭下列证件:
(一)正常死亡的,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;
(二)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,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;
(三)外国人死亡,凭本条第(一)或者第(二)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、领事馆的书面申请。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,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。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。
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,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。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,提倡不保留骨灰。保留骨灰的,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、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。第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,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,任何人不得干涉。第十二条 市、县(市)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。
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、防腐、整容、火化等提供服务,实行规范化、科学化管理。第三章 丧事管理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、文明,不得妨碍公共秩序,危害公共安全,污染环境卫生,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第十四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,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。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、焚烧冥币和纸人、纸马(牛)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,或者从事扮巫婆、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。
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、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。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、搭设灵棚。第十七条 殡仪专用车辆,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、地点运送。
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,保持卫生,防止疾病传染。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,应当按照省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,并明码标价。
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,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,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。第十九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可以向市或者县(市)殡葬管理机构投诉,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,认真查处。第四章 墓地管理第二十条 建立公墓,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,报省民政部门审批。
在县(市)建立公墓,经县(市)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。
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,经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,报区、县(市)民政部门审批。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、美化建设,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。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:
(一)耕地、林地;
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;
(三)距水库、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三千米以内;
(四)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以内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。第二十三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,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。
公益性墓地,不得安葬本乡(镇)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,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。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,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。第二十五条 公墓、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、知名人士墓、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古墓外,应当按市或者县(市)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,不留坟头、墓碑。
不得在公墓、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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